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伟奕与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奕,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刘伟奕。被告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北路绿泊庭苑15-5号。法定代表人范美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雪玲,人事专员。原告刘伟奕与被告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泰宏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奕,被告国泰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奕诉称,原告在2010年8月1日入职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原告正常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国泰宏远公司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未发放养老保险手册,并将原告的就失业证丢失,导致原告长期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至本市北辰区人才市场。原、被告就上述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一、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补办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三、出具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证明。被告国泰宏远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劳务派遣职工,与被告系劳动关系。由被告派遣至天津市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工作,后来原告在该酒楼办理的辞职手续,但是该酒楼没有给被告提供原告的辞职报告,原告也没有就此事找过被告。被告当庭携带了原告的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天津市人才流动存档手册,可以当庭退还原告。原告要求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也可以配合办理。社会保险明细原告可自行至社保部门查询即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将原告派遣至案外人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操作工岗位工作。2011年3月31日,原告在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处办理了自辞手续。被告国泰宏远公司自述由于天津苏浙酒楼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提供原告的辞职报告,故未给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另查,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告返还了《天津市城镇劳动者就失业证》(编号416034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编号××)及《天津市人才流动存档手册》(存档号10458),原告表示已妥收上述材料。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再查,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又查,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8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刘伟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