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祥与李均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李x,北京盛通吉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451号原告范x,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万x,女,195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x,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盛通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路1号南苑柳成五金批发市场B区14-1。法定代表人王汝善,总经理。原告范x与被告李x、被告北京盛通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的委托代理人范x、张伟,被告李x,被告盛通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诉称:2014年9月24日21时35分,李x驾驶盛通吉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13公里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自行车驾驶人范x撞出,造成范x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负主要责任,范x为次要责任。范x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处于昏迷状态,现已出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了范x严重的身体损害,为此其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但李x、盛通吉顺公司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范x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x、盛通吉顺公司赔偿范x共计2352064.33元,包括医疗费126825.9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157天×50元)、误工费24500元(7个月×3500元)、营养费10500元(210天×50元)、护理费25200元(210天×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元【可摇式病床费用2800元、防褥疮床垫费用14000元(1400元使用两年,1400元×10年)】、医疗用品费184840元【料理机520元、吸氧机2900元、吸痰器860元、雾化器560元、一次性尿垫费180000元(750元/人/月,750元×12月×20年)】、鉴定费10750元(出诊费4000元、鉴定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878200元(43910元×20年×10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护理依赖费695160元(5793元×50%×12月×20年),以上共计3470091.9元,依据主次责任,计算为(3470091.9元-110000元)×70%=2352064.33元;要求李x与盛通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x辩称:因范x就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起诉过,保险已经赔偿完毕,李x认为赔偿义务已经尽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用于李x卖菜,车辆挂靠在盛通吉顺公司,李x每年应向盛通吉顺公司交纳1500元管理费,但发生事故时李x购车不足一年,尚未交纳管理费;范x的诉讼请求李x均不认可。被告盛通吉顺公司辩称:盛通吉顺公司不同意赔偿范x的损失。李x与盛通吉顺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交纳相应费用,且此次交通事故范x于2014年已经起诉过一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143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范x要求盛通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盛通吉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1时35分,被告李x驾驶被告盛通吉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13公里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范x撞出,造成范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负主要责任,原告范x为次要责任;原告范x的伤情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脑挫裂伤(额颞,右)、硬膜外血肿(额颞,右)、硬膜下积液(额颞顶,左)、双侧前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骨线性骨折(额颞顶,右)、头皮血肿(颞顶,右)、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等;2014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原告范x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51天,出院诊断证明中写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范x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06天;原告范x支付医疗费126825.95元、护理费4920元;2015年4月2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范x的伤残等级为Ⅰ级(一级)伤残、Ⅷ级(八级)伤残、Ⅹ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0%,2.原告范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原告范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原告范x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5.原告范x的残疾辅助器具①可摇式病床,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②防褥疮床垫费用为1400元使用年限为2年,6.原告范x的医疗用品料理机、吸氧机、吸痰器等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一次性尿垫750元/人﹒月。原告范x支付出诊费4000元,鉴定费6750元,共计10750元;庭审中,原告范x向法庭提交医疗用品单据,包括料理机520元、制氧机2900元、吸痰器860元、雾化器560元;原告范x提供营养品票据,证实其发生营养费;原告范x向法庭提交由北京懿丽国际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护理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银行卡明细,证实原告范x及其妻子万x均在该公司工作,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范x要求交通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原告范x将被告李x、被告盛通吉顺公司、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14384号判决书,查明浙商财产保险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x医疗费10000元,判决驳回原告范x要求被告盛通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浙商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x医疗费1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范x的委托代理人范x与浙商财产保险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浙商财产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x110000元;至此,浙商财产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已全部赔偿完毕。再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201**的长安牌小客车为非营运车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2014)大民初字第1438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护理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认定被告李x负主要责任,原告范x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通吉顺公司与被告李x签订协议书,约定管理费及办理营运证事项,但因肇事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不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故原告范x要求被告盛通吉顺公司与被告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范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x要求医疗费,依其提供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要求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复查次数,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范x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比照相关规定处理,每日为5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要求误工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鉴定报告,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8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20800元;原告范x要求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6240元;原告范x要求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24960元;原告范x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鉴定报告,其中可摇式病床2800元,防褥疮床垫费用计算20年为14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要求医疗用品费,结合鉴定报告,包括料理机、吸氧机、吸痰器、雾化器、一次性尿垫费用计算20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要求的鉴定费,因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要求残疾赔偿金,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依照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就业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伤情等级、年龄,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范x要求护理依赖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范x的各项损失共计2023425.95元,被告李x承担70%即141639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赔偿原告范x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用品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共计一百四十一万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x要求被告北京盛通吉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一万二千八百零八元,由原告范x负担四千零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