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润民上诉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民,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民,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瓜坡镇。委托代理人张炜煊,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西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润民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煊、被上诉人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原告王润民进入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原告作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派出人员进入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工作。2013年2月份,原告王润民被辞退。原告王润民遂于2013年3月12日向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到华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上岗证、出入证、原运车间的证明、技术服务协议、原告领取工资表、被告公司原运车间2013年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华劳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为证。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其劳动关系从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转入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一节,其向法庭提供了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原运车间与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原运车间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仅证明原告王润民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在陕化厂原运车间开推土机,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为其发放的出入证,仅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同样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及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是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派往被告公司服务的工作人员,原告的工资仍由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原告称工资表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法定假及双休日工资报酬一节,其未向法庭提供法定假及双休日未休假的证明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之前,原告一直在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作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派出人员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仍然是与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润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润民承担。宣判后,王润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保障金及医疗保险金;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支付法定节假日不低于工资300%的劳动报酬,及星期日、休假日加班费200%的报酬;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派出人员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陕西陕化煤化工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属关联企业,上诉人所属的车间往来于这四家公司,不存在派出人员的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资由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7日。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4日。2012年10月8日,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试车和开车期间提供技术人员和劳务人员。服务采用按月服务方式,并按实际服务次数或天数计费,服务地点在甲方公司(原运40人、锅炉30人、气化30人)。服务费每月90万元,每月结算一次。又查明2013年1月、2月、3月王润民从陕西华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其中1月、2月份工资表上系王润民签字,3月份工资表上由李改正代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润民与被上诉人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11月之前,王润民一直在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技术服务协议书,由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技术人员和劳务人员,王润民作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派出人员,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关系并未转移。上诉人主张其与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要求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润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