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98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赖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12月30日在璧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18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更因诸多生活矛盾而纷争不断。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期间双方除了协商离婚事宜外没有任何接触,相互之间感情日益淡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长安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赖某某辩称,同意离婚,黄某甲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长安车不应给原告,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30日在原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2014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长安车一辆(渝CN××××号),现由被告保管。原告认为现值25000元,被告认为应值3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2500元。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在自己哥哥黄某乙处借款3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对具体金额未认可,并称在自己父母处也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信任及性格原因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尤其是从2014年10月起,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妥善处理并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加之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负责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收入,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每月支付黄某甲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等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渝CN××××号长安车分割问题,本院基于原被告意愿,确定归被告赖某某所有,被告赖某某支付补偿款12500元给原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查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黄某甲由被告赖萍负责抚养,原告从2010月10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黄某甲生活费600元至黄某甲独立生活时止,黄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渝CN××××号长安车一辆归被告赖某某所有,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补偿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任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诗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