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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少民小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任某某、新郑市平安运输公司、王某甲、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小初字第9号原告吕某某,女,1998年6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浩帅,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任某某、新郑市平安运输公司、王某甲、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小额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本案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提出异议,后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任某某、新郑市平安运输公司、王某甲、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英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6时40分许,原告在G107国道新村镇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门口乘王某甲驾驶的豫AC01**号客车准备前往郑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K508**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豫AE0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侧滑至道路东侧,又与原告所乘的豫AC01**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922.37元。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890.37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豫K508**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2万元,该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时扣除归还给我。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K508**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分期付款卖给李某某的,李某某是实际车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按病例首页天数计算;2、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3、因豫AE03**号和豫AC01**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无责任车辆,该两辆车实行交强险无责任赔付;4、因豫K508**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情形,因此商业险部分绝对免赔;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父母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6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K5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A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7国道新郑市新村镇郑州城轨交通学校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任某某驾驶的豫AE0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侧滑至道路东侧,又与王某甲停驶在道路东侧的豫AC0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某甲及豫AC0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崔琦、申思、苏博、薛凌辉、杨轸轲、李佳俊、王磊、王永琰、黄少毅、常孟迪、陈淑娟、韩赛男、吕某某、李爽、李娜、郭紫光、黄鑫炜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王某甲、崔琦、申思、苏博、薛凌辉、杨轸轲、李佳俊、王磊、王永琰、黄少毅、常孟迪、陈淑娟、韩赛男、吕某某、李爽、李娜、郭紫光、黄鑫炜等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筋伤证、气滞血瘀证、头部外伤、上臂开放性外伤、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1922.37元,长期医嘱单记载吕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1、豫K5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A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是李某某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李某某是豫K50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10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2、豫AE0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3、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均用于伤者陈淑娟的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吕某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吕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922.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吕某某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为117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82.37元。吕某某系豫AC0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豫AC01**号大型普通客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K5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03**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吕某某等多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及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某某护理费共计1063.64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7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某某护理费共计106.36元;不足部分为11543.54元。李某某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全部用于伤者陈淑娟的治疗,对于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并归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豫K5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A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李某某系超载行驶,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为1154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7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某某请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吴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