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恢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明军与吕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马明军,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吕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贺兰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马明军申请执行吕俊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应执行标的124095元(含执行费2459元),未执行标的12409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