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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8837898-8。代表人欧阳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被告左某某,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以下简称零陵农行)与被告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蔡峥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纯担��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左某某向他行借小额农户贷款1笔,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该贷款由被告左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左某某贷款后,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现该笔贷款已形成逾期,被告已严重违约;该借款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还款时按实际借款天数结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资料、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实左某某向零陵农行借款并由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左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借款人左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零陵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以左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共有的位于零陵区珠山镇湘桂南路68号,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12**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零陵农行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向借款人左某某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本金46,891.61元及利息1265.91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左某某向原告零陵农行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资料、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6,891.61元及利息126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限被告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贷款本金本金46,891.61元及利息126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蔡峥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