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董璇与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璇,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董璇。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徐晖,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璇诉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璇的委托代理人饶进锋,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戎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我国知名演员。2013年12月,原告获知: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网页中,未���原告准许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导致乳房下垂的原因有哪些”等文章的配图,用作被告主营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被告的商业宣传行为在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同时,也因其宣传所涉及的内容对原告自身形象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案号和判决书主要内容;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诉前提供的相关资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使被告无意中使用了原告照片作为网页的配图也不足以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并不会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等显然没有依据。如构成���其肖像权的侵犯,被告在适当范围内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大陆女演员。2013年12月,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www.czsgzx.com)网页中,将原告照片用于“导致乳房下垂的原因有哪些”等文章的配图,文章来源为“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用作被告主营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上述行为被告未经原告准许。2013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涉案网页及窗口截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其余另案主张;原告另支出维权成本909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方撤回“判令被告立即断开涉案侵权页面照片的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涉案文章系为被告进行商业宣传,文章中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未经原告授权同意,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影响,以及原告的知名度、其肖像用于宣传的商业价值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经济损失为20000元。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亦应予赔偿。鉴于涉案文章在使用原告照片时并未提及原告姓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因被告文章配图而导致降低并导致其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董璇肖像一事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包含本案案号及判决内容;如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璇经济损失20000元,维权费用1909元,合计21909元。3、驳回原告董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常州曙光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