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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前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前超,男,生于1988年5月4日,无户籍,汉族,小学肄业,打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前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昕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前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左前超窜至绵阳市师范学院,在第三教学楼前的停车区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周某某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在三汇市场销赃获款100余元。2.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左前超窜至绵阳市师范学院,在第三教学楼后面的空地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刘某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在三汇市场销赃获款120元。3.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左前超窜至绵阳市师范学院,在第三教学楼后面的空地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吴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在三汇市场销赃获款2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前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左前超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涪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盗自行车价格鉴定所依标准为同类同价车型的另一型号的情况说明;2.证人黄某、梁某、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贾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指认笔录,检查笔录;4.失主周某某、刘某、吴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前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前超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前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左前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前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