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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XXX与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潘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XXX,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潘鸿,公司职员。原告XXX为与被告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女婿。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为由,提出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鸿归还原告XXX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潘鸿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