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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宁夏伊清香商贸有限公司、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8号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宁夏银行吴忠支行营业厅*楼。负责人丁建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辉,系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文卫北街永昌菜市场。法定代表人宋文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峡口镇鸿乐府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韩国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万军,系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东郊市场内2号。法定代表人马正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清乡公司)、被告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泉公司)、被告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郎果蔬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牧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东、委托代理人马万军、被告三郎果蔬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清乡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伊清乡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牧泉公司和三郎果蔬中心为被告伊清乡公司的贷款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伊清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伊清乡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5581.04元(总计825581.04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应计至实际返还日);2.被告牧泉公司和三郎果蔬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吴忠市会议纪要(2003)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伊清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文科,伊清乡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牧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国东,三郎果蔬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正才;证据三:贷款申请一份、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承诺担保书二份、反担保合同一份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伊清乡公司申请贷款;被告伊清乡公司在宁夏银行贷款80万元,被告牧泉公司和三郎果蔬中心对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伊清乡公司与宁夏银行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宁夏银行负责发放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证据四:扣划担保基金通知书一份、宁夏银行还款凭证一份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替被告伊清乡公司归还了其在宁夏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825581.04元,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被告牧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交资格证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贷款申请的主体是吴忠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原告仅是其下设的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三郎果蔬中心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牧泉公司辩称,被告的担保行为只是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对于具体的担保事宜及担保金额均不清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未在人民银行备案,未取得金融从业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其设立机构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宁夏银行向伊清乡公司发放贷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宁夏银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使计算利息应按央行基准利率计算,不是月利率千分之11.25计算。被告三郎果蔬中心辩称,当时是三户联保,被告公司签署了担保协议,但是被告并不认识宋文科。被告牧泉公司、三郎果蔬中心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伊清乡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伊清乡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11.25‰。同日,原告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伊清乡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牧泉公司、三郎果蔬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牧泉公司、三郎果蔬中心为被告伊清乡公司的贷款8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伊清乡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于2015年1月13日直接从原告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825581.04元,用于偿还被告伊清乡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5581.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伊清乡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伊清乡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伊清乡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82558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伊清乡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后存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伊清乡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牧泉公司、三郎果蔬中心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伊清乡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牧泉公司、三郎果蔬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牧泉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取得金融从业资格,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从事金融借款业务,被告牧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伊清乡公司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825581.0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