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安军,男,1975年3月13日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7月7日在X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于1993年7月25日生育长子吴甲,1995年3月1日生育长女吴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在酗酒、赌博后对我进行打骂。2011年9月26日,被告无故殴打我,我因此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书证:1、原告的户籍证明、户主为吴某某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XXX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施行女扎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外出多年,不清楚是否属实。4、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分居时间无异议,但表示分居原因不属实。证人证言:1、刘某甲(原告外甥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曾哭着回XXX坝村,听原告说是因被告打骂,但不知道真实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张某某(原告朋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其在XX街遇到原告,看到原告全身是伤,便将原告带回家休息,之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多天,听原告说是与被告吵打所致。经质证,被告表示当时原告已外出无法联系,不知道原告是否受伤住院。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共同财产有修建于XX乡XX村X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6格,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王某某2万元、欠吴某某3万元均是用于建房。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4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分居原因,故对该证据中原、被告分居原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伤情产生原因材料,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住院治疗的原因及住院情况,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7月7日在X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于1993年7月25日生育长子吴甲,1995年3月1日生育长女吴乙。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施行女扎术。原、被告从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X乡XX村X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6格,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2个子女,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4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分居生活系夫妻感情不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是可以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且被告也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天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浩龙(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