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海涛、何广军等与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公司阳西分公司、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海涛,何广军,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公司阳西分公司,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公司,王进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15—1号异议人苏海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侨光,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申请执行人何广军,居民。被执行人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公司阳西分公司,住所: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区七区鸿润小区A1幢。法定代表人柯宁,经理。被执行人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广东省阳江市万福路18号。法定代表人柯宁,经理。被执行人王进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广军与被执行人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公司阳西分公司、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公司、王进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拍卖了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公司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名下的位于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商住小区编号为A**号的商品房。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茂电法执字第4号恢字1—8号、(2012)茂电法执字第4号恢字1—9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商住小区编号为A**号(商房证字第******号)的一宗四层房地产的查封;二、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商住小区A**号(商房证字第******号)的一宗四层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吴健敏(身份证号码:××)所有,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商住小区A**号(商房证字第******号)的一宗四层房地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吴健敏(身份证号码:××);三、买受人吴健敏(身份证号码:××)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依法协助办理上述拍卖财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给买受人吴健敏。2015年5月11日,异议人苏海涛基于实体权利对上述拍卖财产主张权属,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诉,请求撤销对上述拍卖财产的处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茂电法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苏海涛的申诉。2015年8月28日,异议人苏海涛又基于实体权利对上述拍卖财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本院拍卖的房地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在该房地产拍卖终结前提出,异议人在该房地产拍卖终结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已立案应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拍卖的房地产主张权属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诉,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诉人)的申诉,异议人对裁定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海涛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江文审判员 梁武林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