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某戊。原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委托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庚鑫,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鲁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及其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浏贵、杨庚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庚与其系亲兄弟关系,父亲叫李某某辛。1983年8月30日李某某辛分得本村自留山8亩。1989年李某庚结婚后就分家另过,李某某辛一直与其生活,直到2013年因病去世,李某某辛随其生活期间,李某某辛的生活、生病治疗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其负责,李某庚没有尽过任何赡养义务。2014年国家建设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依法征用了户名为李某某辛的自留山,并由国家补偿了405210.00元的款项。由于其与李某庚对该补偿款分配意见不统一,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405210.00元的补偿款扣减31170.00元后由李某甲继承374040.00元;二、征用剩余的自留山经营权由李某甲一人继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庚承担。并当庭补充,在领取补偿款时由于填写名字时有笔误,才没有被李某庚取走,现补偿款暂存于澄江县九村镇七江村委会。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诉讼中述称,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庚系姐弟关系,李某丁与李某甲、李某庚系兄妹关系,其姐、妹几人对其父亲李某某辛也尽过赡养义务,请求由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处理。原告李某己在诉讼中述称,其母亲李某某壬与李某甲、李某庚系姐弟关系,李某某壬先于其父亲李某某辛去世,李某某壬生前与配偶共生育三个子女,请求由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处理。被告李某庚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李某甲以法定继承为案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涉及法定继承;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权属如何确权、以及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的处理属于行政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李某甲的起诉不属实,事实是由于母亲李某某癸去世的比较早,是父亲李某某辛一人把姐弟几人抚养大,姐弟几人对父亲的感情都比较深,姐弟几人都力所能及的对李某某辛尽过赡养义务;位于澄江县XXX的荒山被征过一部分,补偿得30000.00元,并且已经分了15000.00元给李某甲;三、现原告诉争的补偿款是属于其个人所有,理由是:本案所说的被征用的土地,是其自己开挖的,该土地20多年来都是由其耕种,由其一个人受益和承担法律义务,并且位置是在XXX的背水桥,补偿时也是按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的,根本不属于李某甲在诉状中所陈述的XXX的林地范围;李某甲所说的林地,虽然户名是李某某辛的,但实际上是一家6口人的,不完全属于某一个的;综上,本案涉诉的土地补偿款是属于其李某庚个人的财产,而林地是一家6口人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都不可以被继承,故李某甲的诉请不合法,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李某某辛、李某某癸夫妻生前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某壬、李某乙、李石友(或叫李XX甲)、李某丙、李某庚、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某癸去世后,李某某辛一直单身并将子女抚养长大。李某某辛的子女中只有李石友没有成家就去世,其余子女均已成家,李某某壬生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戊、李某己、李XX乙。1983年8月30日李某某辛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承包取得自留山8亩的经营权,澄江县人民政府向户主李某某辛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使用证编号为:00XXXX,座落地名分别在XXX、XXX(实为:箐)。李某某辛与李某甲一起居住生活,李某庚在李某某辛户名下的自留山上开垦出旱地进行耕种并栽种了树木。李某某壬先于其父亲李某某辛去世,李某某辛于2013年去世,李某某辛的父母在之前均已去世,李某某辛的丧葬事宜主要由李某甲负责,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庚、李某丁分担了部分义务。2014年因修建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在澄江县境内XXX有部分荒山、旱地被征用,其中李某庚在自留山上开垦出来的旱地被征占6.234亩,补偿款为374040.00元,地面附着的树木,补偿款为31170.00元,合计为405210.00元,该款项现暂存于澄江县XXX村委会。2015年7月13日,李某甲以该补偿款为其父亲李某某辛的遗产,其赡养老人尽了主要义务为由,应由其多继承和并请求继承剩余的自留山的经营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证明(XXX小组出具)、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澄政复(2014)XX号文件、澄昆绕东南段征指请(2014)X号文件、澄江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对袁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实质上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问题,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10元(李某甲预交3455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55元退还李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