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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居住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大坝15号。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4年8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8日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凤华、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携带匕首,在南安市仑苍镇水暖城二期的路口雇佣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往东田镇岐山村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仑苍镇蔡西村与东田镇岐山村交界处的一岔路边后,被告人周某甲手持匕首威胁被害人陈某,抢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90元。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0元,返还被害人陈夏国。三、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