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朱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何某,男,住湖南省道县。被告朱某,男,住道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何某诉被告朱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忠改独任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刘某的财产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何某借款6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何某借款4万元,定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给付。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何某借款10万元及月息3分的利息。被告朱某辩称,我借款10万元是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告刘某不知道借款的事,刘某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某辩称,我与被告朱某已于2015年6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中有关的债务承担没有要求我偿还,该借款系朱某用于个人事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我也不知道该借款的事,该借款应由朱某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何某借款6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何某借款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朱某、刘某于2008年10月15日结婚,于2015年6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1、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2、刘某所住房屋系婚后购房,购房后房贷均由女方偿还,离婚后该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姻期间无银行存款,无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朱某、刘某婚后所购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路。该房2009年12月3日购买,总价款为527562元,首付款为297562元,余款23万元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借条二份;2、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原告何某、被告朱某的陈述;4、被告朱某、刘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5、长沙市雨花区XX路**房购买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向原告何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告借款;原告提出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三分,但被告朱某不认可,借条上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与归还期限,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没有提供催告被告何某偿还借款的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朱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朱某、刘某婚后所购的房屋购买时的总价款为527562元,首付款为297562元,该房属于被告朱某、刘某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被告主动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行承担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该约定不影响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被告刘某应对被告朱某所欠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其私有财产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辩称,该借款系朱某用于个人事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被告刘某也不知道该借款的事,该借款应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刘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朱某偿还,刘某担责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朱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