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燕青与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苏金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委托代理人袁振华。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利,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随着生活时间增长,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日益频发,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为了维系家庭,原告忍让至今,并劝被告珍惜家庭。但被告仍未有改善,自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搬至被告姐姐家居住至今。被告不仅对原告恶语相加,而其对父母、女儿亦是如此。故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虽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滕某辩称: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如果一定要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尊重女儿的意见,另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初感情亦可,后在女儿出生后,因原告父亲过世,原、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被告在女儿三、四岁左右发现有睡眠障碍,需靠药物入睡,并断断续续有就医情况。原、被告双方因离婚事宜于2015年5月22日发生矛盾,被告搬出家与姐姐、姐夫共同生活,后因原告将家中门锁换掉,导致被告无法回家,现仍与姐姐、姐夫共同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丁某乙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在家共同生活。原告自述其目前在东桥医院从事内科医生工作,年收入8、9万元左右,被告自述其因身体状况目前无工作无收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婚前感情较好,婚初感情亦可,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且被告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夫妻之间有互相扶持、照顾的义务。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家庭及女儿的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