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41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游城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步行至南通市通州区建工大厦前准备打的,见滕某(另案处理)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沙镇新金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人王某甲搭乘滕某驾驶的该汽车。滕某驾驶汽车经过新金路交通路口沿新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向西行驶,后在新金路五一路口调头后沿新金路往东行驶,后又调头进入新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车头向西停在金沙镇皮防所东侧3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王某甲下车找人未果,又返回该汽车旁边,见老乡赵某、老罗等人在滕某车旁。赵某说滕某酒喝多了,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开车送滕某回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金沙镇新金路上行驶了约300米,当其驾驶该车由东向西途经金沙镇通州城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路段,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王某乙、赵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所驾苏F×××××汽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苏F×××××汽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