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兆望与吴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兆望,吴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陆兆望,男,l9XX年XX月XX曰生,壮族,个体户,住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陆取,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柳江县,系原告陆兆望之子。被告:吴春明,男,l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柳城县。原告陆兆望与被告吴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岳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兆望的委托代理人韦陆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28-130)㎡的水泥砖,单价每块1.1元;原告每运四万块水泥砖到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一万元,待工程完工后2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现经过双方核对后的供货数量及货款支付情况,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货款77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己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000元。被告吴春明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陆兆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砖,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购买水泥砖协议书》一份,约定标的物的规格、价格、供货方式。其中,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每运四万块水泥砖到工地,被告先向原告支付货款一万元,剩余货款待工程完工后20天内付清。现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条》,约定该货款77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水泥砖协议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水泥砖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购买水泥砖协议书》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770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明向原告陆兆望支付货款77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吴春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岳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