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银灰色本田牌摩托车系张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仍然以人民币500元的低价购买该部摩托车用于自用。现该摩托车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某甲。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9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蓝色松铃牌摩托车系张某某盗窃所得,仍然介绍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低价购买该部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然低价予以收购。现该摩托车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84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红色珠阳牌助力车系张某某盗窃所得,仍然介绍郑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低价购买该部摩托车。现该摩托车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邹某某。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向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同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三明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的蓝色松铃牌摩托车系自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情况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林某乙、张玉友、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5)9号、62号关于被盗本田牌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共计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2083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向他人购买摩托车1辆,价值计人民币508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罪中购买赃车用于自用的情节,应酌情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所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的赃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且犯罪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培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