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殷建伟、吴某犯盗窃罪二��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建伟,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建伟,绰号“四哥”,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5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建伟、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汨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殷建伟、吴某等人经商量策划后,窜至汨罗市区采取一人动手实施盗窃,另外一人望风的方式,盗窃作案四次,共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11950元。其中,被告人殷建伟参与作案三次,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88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作案两次,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5950元。销赃后赃款均被两被告人与同伙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何矮子”窜至汨罗市沿江大道龙舟看台,盗得被害人李某乙一辆铃木之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150元。2、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殷建伟伙同湛维波(另案处理)窜至汨罗市李家锻镇集镇“好邻居服装”店旁边,盗得被害人黄某甲一辆东力牌TNl25T-10C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3、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殷建伟伙同吴某窜至汨罗市沿江大道西延线绿化带,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殷建伟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乙一辆迪奥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4、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殷建伟伙同“老二”窜至汨罗市新���镇,盗得被害人孙某一辆豪爵宇钻125型摩托车。被告人殷建伟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殷建伟窜至汨罗市沙溪镇赶集市场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595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殷建伟、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8)湘平法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5)B077、B072、B055、B0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视频资料;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汨罗市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指认照片;电话通话详单;赔偿款收条;证人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张某、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殷建伟、吴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建伟、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殷建伟、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殷建伟、吴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殷建伟起了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吴某在2015年4月20日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建伟、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其家属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建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殷建伟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殷建伟上诉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较小,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不当。请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上诉人殷建伟、原审被告人吴某等人在汨罗市辖区内盗窃作案四次,共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11950元(其中,上诉人殷建伟参与作案��次,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88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参与作案两次,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5950元),销赃后赃款均被两人与同伙挥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建伟、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殷建伟、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上诉人殷建伟、原审被告人吴某2015年4月20日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殷建伟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殷建伟、原审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殷建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殷建伟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撬锁盗车等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殷建伟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学良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