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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漳县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山县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漳县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老大”驾车来到皋兰县城,在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进入到杨某租住屋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2S手机1部,接着又进入到“百信商店”旁边李某乙租住屋内盗得小米手机1部、黑色上衣1件及现金700余元。尔后三人驾车来到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进入到陈某某家盗得毛毯3条、女鞋2双、羽绒服1件、西服上衣1件、衬衫1件、领带1条、十字绣1件。接着3人驾车又来到忠和镇忠和村盗得牛某某家的苹果5S手机1部、红塔山香烟6条。事后3人逃至兰州,将盗得的财物进行了分赃。(二)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老大”驾车来到皋兰县城,在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百信商店”旁边一租住屋内盗得余某某的Vivo手机1部、现金1300余元。尔后3人驾车来到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进入“仁杰餐厅”实施盗窃时,被店内居住的刘某某发现后3人逃离现场,接着3人又来到忠和镇忠和村盗得周张甲家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5S手机1部、古尊手表1块以及现金2000余元,同时盗得该院1楼住户毛某某的三星牌3812手机1部。事后三人逃至兰州,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变卖后进行了分赃。(三)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驾车来到白银市,在白银市白银区吊地沟先后进入到周某某、周张乙家里盗得三星牌8558型手机1部、现金500余元以及红米手机1部。然后3人又来到白银区大坝滩进入到腾某某经营的卫生所内盗得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主机、显示器)、兰州牌香烟1条。后3人驾车来到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准备进入“仁杰餐厅”进行盗窃作案时被店主刘某某发现,3人遂驾车逃离至忠和镇崖川村附近,在马祖菲也租住屋门口盗得煤炭1袋。接着3人在忠和镇忠和村继续寻找目标盗窃作案时,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了车内盗窃所得的2部手机、1台电脑、500余元现金、1条黑兰州香烟、1袋煤炭等赃物和作案工具塑料卡片1张。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与绰号为“老大”的男子驾驶车辆到皋兰县城实施盗窃行为。三人先后在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杨某租住屋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2S手机1部,李某乙租住屋内盗得小米手机1部、黑色上衣1件及现金700余元。随后三人驾车到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盗得陈某某家毛毯3条、女鞋2双、羽绒服1件、西服上衣1件、衬衫1件、领带1条、十字绣1幅,忠和镇忠和村牛某某家苹果5S手机1部、红塔山香烟6条。事后三人在兰州将被盗财物分赃。(二)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绰号为“老大”的男子驾驶车辆再次到皋兰县城实施盗窃行为。三人在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余某某租住屋内盗得Vivo手机1部、现金1300余元。而后3人驾车来到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进入“仁杰餐厅”实施盗窃时,被店内居住的刘某某发现,3人逃离现场后又来到忠和镇忠和村盗得周张甲家中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5S手机1部、古尊手表1块以及现金2000余元,同时盗得该院1楼住户毛某某的三星牌3812手机1部。事后三人逃至兰州,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变卖后进行了分赃。(三)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驾车来到白银市,在白银市白银区吊地沟先后到周某某、周张乙家中盗得三星牌8558型手机1部、现金500余元以及红米手机1部。在白银区大坝滩腾某某经营的卫生所内盗得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主机、显示器)、兰州牌香烟1条。后3人驾车来到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准备进入“仁杰餐厅”进行盗窃作案时被店主刘某某发现,3人遂驾车逃离至忠和镇崖川村附近,在马祖菲也租住屋门口盗得煤炭1袋。三被告人在忠和镇忠和村继续寻找目标盗窃作案时,李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了车内盗窃所得的2部手机、1台电脑、500余元现金、1条黑兰州香烟、1袋煤炭等赃物和作案工具塑料卡片1张。案发后,皋兰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兰州牌香烟1条、人民币538元、三星牌8558型手机、小米牌手机、联想电脑、煤炭等物品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讯问笔录、被害人杨某、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对相关证据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为2816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为4160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虽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用,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席成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王军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