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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广生与徐敬武、安徽金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广生,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敬武,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金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解明刚,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淼,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生与被告徐敬武、安徽金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广生诉称:原告系庐江县砖桥王广生石料厂私营企业业主。2013年,政府决定对原告经营的这片采矿权对外挂牌出让。原告在经营期间,耗资添置土地、修筑路桥、购置机械设备、进行公益林调整。根据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公告的相关规定,本次出让范围所涉及的土地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等,由竞得人依据有关规定在当地政府协调下自行解决,相关费用由竞得人承担。徐敬武在2014年即准备参与上述采矿权的竞买。2014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确认原告矿山资产总价2500万元,承诺其经过国土部门招拍挂中标后两周内付给原告500万元,剩余2000万元原告入股新公司。后徐敬武以安徽金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参与竞买并取得成功。在此前后,徐敬武向原告支付款项270万元,尚欠230万元未付。现要求徐敬武给付所欠原告款项230万元,安徽金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敬武反诉称: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庐江县矾山关庙安山岩矿资产处理协议》、《庐江县矾山关庙安山岩矿资产处理补充协议》、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关于资产及股权处理的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关于庐江县矾山关庙安山岩矿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判令原告返还其支付的款项293万元及其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庐江县砖桥王广生石料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原告系该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与徐敬武签订合同,将石料厂资产予以处理,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庐江县砖桥王广生石料厂享有和承担,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合同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徐敬武对其提起反诉,原告个人同样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反诉被告,故对于徐敬武的反诉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广生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徐敬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代理审判员 莫  少  军人民陪审员 朱  前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友(兼)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