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立才与晏晓阳、魏华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才,晏晓阳,魏华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立才。委托代理人杨传斌,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晓阳。被告魏华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才与被告晏晓阳、魏华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鹏、张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斌,被告晏晓阳、魏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才诉称:2013年,被告晏晓阳承包建设东津新区内环线绿化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晏晓阳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其5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晏晓阳于2015年1月9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被告晏晓阳欠到其工程款50000元。后其多次向被告晏晓阳索要此款未果。因被告魏华玲与晏晓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晏晓阳、魏华玲辩称:2015年2月6日,晏晓阳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将50000元工程款转到了原告张立才提供的其儿媳的银行账户内。张立才并在转款当日将其书写的50000元欠条当面退还,其当场予以撕毁。目前已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晏晓阳挂靠湖北中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园林公司将其承建的襄阳东津内环线项目绿化工程第九、十一标段劳务作业分包给中勤公司施工。2013年11月16日,被告晏晓阳(甲方)与原告张立才及徐清(乙方)签订东津内环线绿化工程项目分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襄阳东津内环线项目绿化工程第十一标段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张立才及徐某施工,付款方式为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并经甲方审核后,督促总发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徐某雇请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31日,徐清退出施工,后由原告一人继续履行该劳务承包协议,直至工程基本完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前分七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53200元,后在索要余款过程中,原告张立才通过东方园林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该公司支付给被告晏晓阳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至此,原告张立才一共收到被告晏晓阳的现金及有价证券共计253200元。后原告张立才因继续向被告晏晓阳索要劳务费未果,到劳动部门投诉。东方园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被告晏晓阳与施工方存在劳资纠纷为由停止对其拨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2月31日,东方园林公司组织双方到该公司就劳务费问题进行结算,最终通过结算确定原告张立才与被告晏晓阳间的工程劳务费总额为303200元(含被告晏晓阳已支付的现金153200元及原告张立才在东方园林公司代领的该公司支付给被告晏晓阳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汇票款项),余款50000元由被告晏晓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张立才向东方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晏晓阳已将襄阳东津内环线项目绿化工程第十一标段劳务费全部结清。原告张立才拿到东方园林公司支付给被告晏晓阳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汇票后,因其他原因一直未能兑付。后经协商,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被告魏华玲嫂子周某某交由被告晏晓阳进行兑付。被告晏晓阳接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其实际支付给原告张立才的工程劳务费为153200元,其所欠原告张立才的实际工程劳务费用应为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晏晓阳告知原告张立才携带其2015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张立才的5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到约定的地点,通过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办理转款业务。双方见面后被告晏晓阳向原告索取50000元欠条条据,原告张立才担心欠条给被告后反悔不给其转款,遂将早已复印好的一张欠条复印件退给了被告晏晓阳。被告晏晓阳当场将该欠条复印件撕毁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张立才提供的其儿媳的银行账户内转入现金50000元、35000元。后来又一次双方见面被告晏晓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5000元,尚欠原告张立才50000元工程劳务费至今为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晏晓阳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原告张立才及徐清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晏晓阳记账收款明细、原告与周勤德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职权向东方园林公司调取的绿化劳务承包合同及承兑汇票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晏晓阳与原告张立才及徐清签订东津内环线绿化工程项目分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绿化劳务,被告晏晓阳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中,一、原告与被告晏晓阳经协商,约定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总价款为303200元;二、被告晏晓阳分七笔向原告张立才支付工程劳务费153200元;三、被告晏晓阳与原告张立才在东方园林公司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原告张立才拿到东方园林公司支付给被告晏晓阳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汇票后,因其他原因一直未能兑付。后经协商,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被告魏华玲嫂子周勤德交由被告晏晓阳进行兑付;五、被告晏晓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张立才提供的其儿媳的银行账户内转入现金50000元、35000元。后来又一次双方见面被告晏晓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5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立才与被告晏晓阳之间工程劳务费总价款为303200元,被告晏晓阳实际支付工程劳务费253200元,尚欠原告张立才工程劳务费应为50000元。被告晏晓阳辩称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已经付清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原告张立才诉请被告晏晓阳支付工程劳务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晏晓阳与魏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立才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晓阳、魏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才工程劳务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晏晓阳、魏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艳丽审判员 曹 鹏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