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日与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金日,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朝鲜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金永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日诉被告绥中中韩工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仍不预交,亦未提出减、免、缓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金日负担。审判员 孙迎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