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青诉林性枝、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林性枝,江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林青,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性枝,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江静,女,汉族,住址同林性枝(系林性枝妻子)。原告林青诉被告林性枝、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岚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青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性枝、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诉称,被告林性枝因急需资金为由,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性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其中5万元通过原告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剩余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林性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林性枝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林性枝始终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性枝和江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按月息2.5%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利息。被告林性枝、江静均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性枝和江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性枝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林性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林性枝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性枝向原告林青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林性枝和江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性枝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被告江静对该借款应负连带偿还的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为此,对原告超过法定利息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相应利息。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性枝、江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青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林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林性枝、江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