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零时30分许,毒品购买人肖某云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幸福华府2709房进行交易,并由肖某云通过微信转账预付被告人刘某人民币100元作为交通费。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达上述地点,其将一小包“冰毒”(经鉴定,该包白色固体晶体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肖某云,收取人民币500元后退还100元交通费。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资400元人民币,从肖某云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和毒资1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相片制作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指纹卡、前科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云、田某渝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和照片,证人肖某云、田某渝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