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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2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阮秀彩,退休干部。被告:申某,女,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秀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申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为看病我二人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8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申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供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张某与申某相识后自愿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家庭琐事生气,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畅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