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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求生、刘红志与龙平、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求生,刘红志,龙平,龙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刘求生,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反诉被告)刘红志,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奇志,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平,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反诉原告)龙华,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芳,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红武,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求生、原告(反诉被告)刘红志与被告龙平、被告(反诉原告)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求生、原告(反诉被告)刘红志、被告(反诉原告)龙华于2015年10月9日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求生、原告(反诉被告)刘红志、被告(反诉原告)龙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求生、原告(反诉被告)刘红志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龙华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中包括反诉50元),本案予以免收。审 判 长  沈利平审 判 员  谭剑阁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