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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清河与陈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郭清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车佳影,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淑香。第三人:郭梓萱。法定代理人:陈玲(郭梓萱母亲),无职业。原告郭清河与被告陈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河及委托代理人车佳影,被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追加郭梓萱作为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丽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河的委托代理人车佳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第三人郭梓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河诉称,原告郭清河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沈河字第N0200240**),位于沈河区万莲路1-224号(1-5-15)。被告陈玲从2010年起在此房居住,原告从2012年11月开始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出。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第三人立即腾退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0元(以原告租房产生的租金或按照该诉争房屋所在地段同时期出租的租金为计算依据),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计32个月,每月按照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玲辩称,不同意腾房,现在被告有病,也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有病是原告儿子造成的,现在被告精神上有障碍,被告和女儿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地方居住。被告和原告的儿子原来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一审已经判决离婚,二审于2015年8月18日维持原判。如果原告儿子将5万元赔偿金和女儿至18周岁的抚养费一次性结清,就同意腾房。第三人郭梓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玲于2009年12月15日与原告郭清河之子郭晓军登记结婚,第三人郭梓萱系被告陈玲与郭晓军之女。被告陈玲与郭晓军于2010年5、6月份搬到沈河区万莲路1-224号(1-5-15)房屋处居住,该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10年12月16日原告取得该房所有权证书。2015年5月29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玲与郭晓军离婚,婚生女郭梓萱由陈玲抚养。郭晓军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因被告及第三人拒不腾房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郭清河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其于1996年即搬出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与第三人虽在涉案房屋处居住多年,但房屋使用权并不因此而取得,原告作为沈河区万莲路1-224号(1-5-15)号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于庭审中自述其于1996年即已搬出涉案房屋,且被告与原告之子郭晓军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告孙女,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与郭晓军离婚的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第三人郭梓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沈河区万莲路1-224号(1-5-15),建筑面积49.33平方米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郭清河;二、驳回原告郭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