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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天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大宇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大宇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浙江天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下涯村溪上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周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吴寅(特别授权),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大宇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大塘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总经理。原告浙江天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与被告杭州大宇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石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大宇公司存在纳米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10日,我们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210-DY-TS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金额132000元;2、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的第二个月25号前结清,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农历年前结清所有货款;3、如买方(大宇公司)逾期未付款超过30天的,卖方(我公司)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4、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签订地点为建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纳米钙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0200元。经我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天石公司补充陈述称:我公司与被告大宇公司在2013年5月份开始纳米钙买卖业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8月份,被告大宇公司共向我公司三次购买纳米钙,但均已结清。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大宇公司又向我公司购买单价为2200元的纳米钙5吨,该笔货款是作为2014年的货款结算的,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支付的11000元就是该笔货款。同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天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纳米钙买卖合同,并对产品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标准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产品出运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七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纳米钙36吨、货款金额为79200元的事实。3、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收款)回单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五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天石公司与被告大宇公司自2015年5月起建立纳米钙买卖业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8月份,被告大宇公司共向原告天石公司三次购买纳米钙,均已结清。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纳米钙5吨。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210-DY-TS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产品名称:纳米钙;数量:60吨;单价2200元/吨;货款金额:132000元;2、付款方式:收到发票的第二个月25号前结清,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农历年前结清所有货款;3、如买方(大宇公司)逾期未付款超过30天的,卖方(天石公司)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纳米钙5吨。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1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2月31日货款。2014年6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纳米钙共计26吨,并于2014年7月18日、8月22日、9月4日各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大宇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天石公司与被告大宇公司之间订立的纳米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大宇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财产保全费2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杭州大宇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