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男,1994年4月10日;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其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阿×在本区十里河居然之家对面公交车站,窃取被害人曹×(女,23岁,北京市人)衣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阿×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张×、赵×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