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吸毒于2012年7月31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鳌头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大路村委大路村路口查获被告人谢某,并在其身上搜查出两小包红色固体物质(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红色片状物,1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着的红色粉末)。经鉴定,红色片状物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红色粉末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3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为满足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多次向一名叫“亚敏”的男子购买毒品“麻果”。2015年6月2日2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鳌头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大路村委大路村路口查获被告人谢某,并在其身上搜查出两小包疑似毒品“麻果”的红色固体物质,其中一小包系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红色片状物,一小包系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着的红色粉末。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粉末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39克;红色片状物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谢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9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松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