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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屈先龙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先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屈先龙。委托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9号天元大厦7楼。负责人王大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杭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屈先龙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2日,本案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0月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先龙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杭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案经审批共计延长审限六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舟山中央花城商品住宅二期(西标段)与三期(中标段)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2年3月8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一份《工程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脚手架)》(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舟山中央花城商品住宅二期(西标段)与三期(中标段)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在工程的±0.00前由原告垫资,工程的±0.00后,被告按每月工程量的60%支付,到工程结构封顶时支付至60%,外架拆除、钢管还清支付至85%,余款15%在竣工验收交付后二个月内结账付清。此外,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以来,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到2012年底原告的脚手架施工全部结束。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也于2013年前后相继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累计应付工程款4942852元。因此,在扣除原告此前已领取的工程款4134166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8686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欠款,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工程款80868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脚手架分包施工的资质,故本案分包合同及《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本司对原告诉称的结算款金额4942852元无异议,该工程款还应扣除如下款项:1、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02974元;2、因未评上文明标化工地可扣除的款项133354元;3、我司因代开发票遭受的税费损失271362元、个人所得税损失988570.4元。综上,上述结算金额在扣减可扣款项后,本司已无须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负责承建的舟山中央花城商品住宅二期(西标段)与三期(中标段)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在工程的±0.00后,被告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到工程结构封顶时支付至60%,外架拆除、钢管还清支付至85%,余款15%在竣工验收交付后二个月内结账付清;如未评上舟山市标化文明工地,则每平方米单价降低人民币2元。此外,《承包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就相关税费的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依据该《承包协议》,原告组织了人员进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942852元。现案涉二期(西标段)工程和三期(中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二期(西标段)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三期(中标段)工程于2014年6月5日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本院按原、被告结算确认的金额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942852元。被告虽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4302974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13416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地未评上文明标化工地,故对其提出的案涉工程因未评上文明标化工地可扣除相关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就工程相关税费的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主张扣除的税费损失和个人所得税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8686元。《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余款的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而舟山中央花城商品住宅二期(西标段)工程和三期(中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和2014年6月5日,又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未明确区分二期(西标段)工程和三期(中标段)工程各自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确认2014年8月5日为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屈先龙工程款8086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7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