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兆柱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柱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兆柱,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包庇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兆柱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兆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期间,被告人陈兆柱的儿子陈某宝(已判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沾河林业局胜利经营所施业区56、57林班的17、25经理小班及58林班的38、39经理小班、茂岚林场施业区122林班的15、16、17、21经理小班和114林班的12、13、19、20经理小班,非法开垦林地共计754.5亩。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调查非法开垦林地的情况时,被告人陈兆柱为帮助陈某宝逃避法律制裁,于2014年5月26日到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谎称上述林地是其非法开垦的,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当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致使陈某宝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无法正常进行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兆柱为帮助其儿子逃避法律制裁,而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兆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兆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兆柱的儿子陈某宝(已判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沾河林业局胜利经营所施业区56、57林班的17、25小班及58林班的38、39小班茂岚林场施业区122林班的15、16、17、21小班和114林班的12、13、19、20小班,非法开垦林地共计754.5亩。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调查非法开垦林地的情况时,被告人陈兆柱于2014年5月26日到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谎称上述林地是其非法开垦的,替陈某宝顶罪,从而包庇陈某宝逃避法律制裁。在审理过程中,孙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陈兆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陈兆柱于1956年1月20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到案说明证实陈兆柱于2014年5月26日到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投案称其在沾河林业局胜利林场施业区非法开垦林地,后经查是其儿子陈某宝所为。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沾河林业局胜利经营所和茂岚林场开垦林地鉴定结论书、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林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证实陈兆柱包庇其儿子陈某宝的事实。4、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绥林公(森)立字(2014)20号立案决定书、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4)绥棱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已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经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宝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中旬的时候,我在沾河林业局胜利施业区内,在钼矿的东面,开了四块地,面积一共能有五十多垧地左右,2014年开春的时候我与我父亲说沾河公安局的人来查开地的事了,我父亲说那咱们别等人家来找了,我去投案吧,我岁数大了,在家也干不了活,要是你进去了,咱家的地就没人种了,然后我父亲就替我来投案自首。开地的时候我父亲没有参与,开地用的自己家拖拉机开的。我告诉他公安局的人来查,他才知道开地是偷着开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陈兆柱是我公公,我丈夫陈某宝在沾河林业局开地,然后我公公陈兆柱替陈某宝到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投案自首了。我公公被拘留后,我问陈某宝是怎么回事,他告诉我的,地其实是他开的,然后他父亲替他投案自首的事实。三、被告人陈兆柱供述及辩解证明地是我儿子陈某宝开的地,我是替我儿子来公安机关自首的,我儿子说出事了,公安局的人来查开地的事了,我说我去吧,我在家也干不了什么活,然后我就来投案自首来了。为了维持生活,我家没我儿子什么活都干不了,我在家也没什么事。我知道是违法的事实。经本院委托,孙吴县司法局出具孙吴县司法局孙司矫调意(2015)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陈兆柱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兆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具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兆柱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化平审 判 员 姚金玉人民陪审员 苗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