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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珂嘉与刘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珂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莉娅,女,汉族,居民。系原告张珂嘉之母。被告刘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珂嘉诉被告刘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珂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娅,被告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珂嘉诉称:原、被告以前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亮前往西安保养车辆,因其不熟悉西安的路线,请原告帮忙开车。当天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刘亮所有的陕AU57**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46KM+500M处,与王辉驾驶张文兵所有的鄂F2W7**/鄂F2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乘车人陈欣、屈进受伤,两车受损。陈欣受伤后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二线高速公路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珂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欣、屈进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陈欣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赔偿屈进各项损失共计21900元。后原告以陈欣近亲属名义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鄂F2W7**/鄂F2X**(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及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该院核定因陈欣死亡导致其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为535234.55元,原告追回损失328570.37元。原告接受被告的请求帮其开车,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刘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全额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事故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其义务帮工导致的经济损失137138.5元[(535234.55元-328570.37元+21900元)×60%]。原告张珂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珂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2、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欣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及原告追回损失的情况。3、协议书、领条:证明事发后原告向受害人陈欣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责任划分情况。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赔偿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后原告向屈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00元。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刘亮系事故车辆陕AU5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7、巩文荣所打收条: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代理费情况。8、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9、丹凤县竹林关中学两份收款收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屈进受伤的损失情况。被告刘亮辩称:原告张珂嘉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U57**号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追尾,致乘车人陈欣、屈进受伤,陈欣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自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原告并非自己雇请的司机,故对受害人无赔偿责任。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无权向自己进行追偿。被告刘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亮的身份情况。2、刘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事故车辆陕AU5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亮为该车的所有人。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责任划分情况。5、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欣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及原告追回损失的情况。6、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商区检刑不诉字(2013)第09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该院决定对张珂嘉不起诉的情况。7、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屈进医疗费后,向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8、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屈进医疗费的情况。9、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被告所有的陕AU57**号小型轿车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赔偿情况说明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赔偿屈进21900元是其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未参与,对21900元被告不予赔偿;对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巩文荣所打收条表示异议,认为5000元代理费虽为原告支付,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询问笔录表示异议,认为笔录的时间、地点属实,但笔录的内容与自己当时的陈述不一致;对原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中丹凤县竹林关中学两份收款收据表示异议,认为屈进是否请代教不得而知;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6组证据、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第9组证据中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一张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7、8、9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所举的其余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赔偿情况说明,屈进在商洛医院住院15天原告共付陪护费等2000元及后续祛疤费119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客观性、合理性均无法进行审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巩文荣所打收条5000元代理费并未计算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与本案无关联,对该收条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询问笔录,被告虽持异议,但其承认笔录时间、地点属实,并承认笔录上的签名、手印系本人所签、所按,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笔录,故对询问笔录应予采信;原告所举丹凤县竹林关中学两份收款收据作为原告赔偿屈进误工费的依据,该项费用包含在原告与屈进所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屈进所写收条之中,被告对该协议书及收条无异议,且未提出反证,故对两份收款收据应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1、2、3、4、6组证据、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第9组证据中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一张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2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关于陕AU5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其未反诉,可另案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第1、2、3、4、5、6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兼好友。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亮前往西安保养车辆,因原告张珂嘉熟悉西安的路线,被告请其帮忙开车。当天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刘亮所有的陕AU57**号小型轿车(乘坐刘亮、陈欣、屈进)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46KM+500M处,与王辉驾驶的鄂F2W7**/鄂F2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陕AU57**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陈欣、屈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陈欣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5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二线高速公路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珂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欣、屈进无责任。2013年8月13日,原告张珂嘉及其父张亚斌与受害人陈欣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珂嘉、张亚斌一次性赔偿陈欣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已履行。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屈进达成赔偿协议,由张珂嘉赔偿屈进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900元(其中有票据的为12096.1元),已履行。后原告以受害人陈欣近亲属名义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鄂F2W7**/鄂F2X**(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及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该院核定因陈欣死亡导致其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909.55元;2、丧葬费22165元;3、死亡赔偿金4571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35234.55元。原告追回损失328570.37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珂嘉应被告刘亮的请求,为其帮忙开车,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一定驾驶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帮工过程中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但其忽视行车安全,超速行驶,以致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同行乘车人陈欣死亡、屈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已被(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亦应作为认定原告在帮工活动中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判断依据。据此,原告在帮工活动中违反驾驶操作规范,忽视行车安全,超速行驶,以致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行为应当构成帮工中的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应对受害人陈欣、屈进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因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其应在连带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其赔偿受害人合理损失后的剩余部分218760.28元(206664.18元+12096.1元),应由其自行承担60%;由被告刘亮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87504.1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亮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次日调查刘亮时,其已承认因张珂嘉对西安路熟,自己就叫他帮忙开车。就情理而言,被告此时的陈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被告的以上辩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珂嘉给其帮工导致的损失共计87504.11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珂嘉负担1200元,被告刘亮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栓成代理审判员  刘二婷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