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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毛某某,男。被告唐某某,女。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不和,其主要原因是当时原告家人口多,要回被告娘家去住。婚后被告父母也这样跟原、被告说过几次,当第一个小孩出生后,满月四十天要回女方娘家居住几天,那知被告这一去回来。当时原告几次去接都不回来,还说要原告在被告那里住也可以,不然被告不回去。原告无奈之下随其前往被告家居住两年之久。在居住期间,被告以各种小事为借口,多次赶原告出屋,原告万般无奈被迫分居,从被告娘家回西库村,一个人生活长达19年之久。事到如今,原、被告也无共同财产。多年来,原告失去了家庭,更谈不上什么夫妻感情,因此原告决意同被告离婚。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毛某武与毛某某系同一人;(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永顺县万民乡西库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4)永顺县万民乡西库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分居达18年之久的事实;(5)永顺县万民乡西库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唐某某外出务工近20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5月8日在永顺县万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分居达十余年之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并因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十余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郁才华人民陪审员  刘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