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集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伍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集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伍某,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阳莲花,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原告伍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小孩一岁前被告在外务工,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因为没有经济来源,于是原告亦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肖某甲的事实;4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证实两人分居生活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其余部分亦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4所涉及两人分居生活的事实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1、三位证人周新春、周远丽、伍荣富分别系原告伍秋香的婶婶、表妹、哥哥,存在亲属关系,且三份证言内容雷同,证言的客观性不强,证明力不足;2、衡阳县岣嵝乡觉先村委会所出具证明,系孤证,且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近几年来未在觉先村辖区范围内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双方自2011年开始在外务工期间的生活状况。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4包含的一份证明及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均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乡同村人,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2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肖浩宇,小孩满月后,原告将小孩带到娘家生活,被告外出务工,因家庭经济原因,原告在小孩满周岁后亦外出务工,留下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双方除过年过节外,平时很少回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法律条文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特定情形,但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存在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的事实,二是因感情不和的原因所致。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原告就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的事实所举的证据既不确凿、也不充分,尤为重要的是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系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另一方面原告诉称因家庭经济原因不得已才外出打工,并无感情不和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又予以否认,且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依法不予支持。况且双方系同村人,彼此对对方的人品及家庭状况均比较了解,结婚又系双方自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未发生过争吵和打架现象,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交流沟通,夫妻重新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