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云达与陈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达,陈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908号原告:胡云达。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陈长荣。原告胡云达与被告陈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长荣向原告胡云达借款95000元,于1996年2月26日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截至1994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已付息至1994年底,至1996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欠本息120000元;自1996年4月起每月还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1997年3月至全部还清。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云达借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长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陆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