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李贵祥、牛桂玲诉李伟强、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祥,牛桂玲,李伟强,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李贵祥,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牛桂玲,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强,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软件工程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柳明,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李贵祥、牛桂玲诉被告李伟强、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由本院审判员房军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祥、牛桂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强、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祥、牛桂玲诉称:二被告因购买楼房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了利息,截止2015年9月2日,利息为93500元,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支付利息9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强、柳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强系二原告之子。2013年7月2日,二被告因购买楼房向二原告借款1150000元,原告李贵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李伟强的账户,后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550000元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年息5%计算利息,第一年550000元,第二年350000元,第三年150000元,共产生利息52000元,已付利息30000元,自第四年起,按银行一年期利率计算,其余600000元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定期一年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尾欠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7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利息数额为7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强、柳明偿还原告李贵祥、牛桂玲借款1150000元,支付利息9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伟强、柳明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李贵祥、牛桂玲承担40元,被告李伟强、柳明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房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