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与李海涛、胡双杰、王国卫、肖玉晶、赵国春、刘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李海涛,胡双杰,王国卫,肖玉晶,赵国春,刘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代表人柏凌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该支行职员。被告李海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胡双杰,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王国卫,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肖玉晶,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赵国春,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刘立娟,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与被告李海涛、胡双杰、王国卫、肖玉晶、赵国春、刘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与被告赵国春、胡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海涛、胡双杰与被告赵国春、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组成3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赵国春、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为被告李海涛、胡双杰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涛、胡双杰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本金10,948.41元及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逾期罚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涛、胡双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948.41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逾期罚息,被告王国卫、肖玉晶、赵国春、刘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双杰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对原告请求数额无异议,暂时没有能力还,月末就能结清。被告赵国春辩称:没意见。担保属实。被告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李海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2300359511401490116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赵国春、刘立娟在原告处贷款事实及六被告联保的事实。证据二,编号为2300359511401490116701贷款借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包地。被告赵国春、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李海涛、胡双杰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二,被告赵国春、胡双杰无异议,被告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李海涛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6被告组成3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同日,被告李海涛、胡双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罚息。被告赵国春、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为被告李海涛、胡双杰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海涛、胡双杰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海涛、胡双杰出具贷款借据。截至2015年10月8日,剩余贷款本金10,948.41元及该日之后的利息与逾期罚息,被告李海涛、胡双杰至今未给付。被告赵国春、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海涛、胡双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国春、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涛、胡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借款本金10,948.41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分别按照13.5%年利率、13.5%的30%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与逾期罚息。二、被告赵国春、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对被告李海涛、胡双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春、刘立娟、王国卫、肖玉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涛、胡双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602.00元,应收73.71元,由被告李海涛、胡双杰、王国卫、肖玉晶、赵国春、刘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银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