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吕某,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淮滨县。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原告吕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闵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居,2012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吕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后逐渐发现被告行为不检,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现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我要抚养,结婚四年了没见过购房款8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及原告身份。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吕某某。证据三:被告病例及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人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证据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有8万元建房款,被告父亲也愿意返还的事实。被告郑某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一、二没有异议;2.证据三是我的病例,但不能证明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除非有DNA检测才能证明;证据四中的原告与我父亲的通话记录说有8万元建房款,只是原告说的,我父亲只是嗯了一下并不能证明什么。原告申请其父吕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吕某甲证明,在淮滨银河商务宾馆碰见被告和张某某(音)开房,抓住了张某某,并打了一拳。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有意见,但是证人抓住的那个男人我不认识。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吕某某。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表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态度积极,有争取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互相关爱,仍有和好之可能。被告更应当理性对待家庭,以更加严肃的态度处理婚姻家庭生活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法团-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