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及其辩护人杨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阚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乘坐高某某)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时,车身右前部与停放在前方道路北侧夏某某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高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富审判员刘海涛代理审判员于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强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