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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明杰与蔡明税、吕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杰,蔡明税,吕慧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吴明杰。委托代理人:郑泰、贺筱英。被告:蔡明税。被告:吕慧娜。原告吴明杰为与被告蔡明税、吕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杰的委托代理人郑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税、吕慧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杰起诉称:2013年9月9日,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吴明杰借款2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归还本金150000元外,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吴明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吴明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77.78元(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吴明杰违约金12500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吴明杰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明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吴明杰借款250000万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明杰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明税、吕慧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明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明杰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蔡明税、吕慧娜向原告吴明杰借款250000元,为此向吴明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经营之需要向吴明杰借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3年9月23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之日起贰年,诉讼管辖为余杭区人民法院。借款收到后,蔡明税、吕慧娜未向吴明杰支付利息,仅于借款到期后向吴明杰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还。吴明杰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吴明杰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明杰与被告蔡明税、吕慧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蔡明税、吕慧娜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明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税、吕慧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明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蔡明税、吕慧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杰利息2177.78元(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三、被告蔡明税、吕慧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杰违约金12500元;四、被告蔡明税、吕慧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杰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蔡明税、吕慧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