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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汪志刚与哈尔滨新秀丽皮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刚,哈尔滨市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汪志刚,1971年10月18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宋洪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68号1-3层。法定代表人宋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东,1968年2月9日出生(公),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汪志刚与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丽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文,被告新秀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秀丽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刚诉称,被告是一家于2014年5月9日成立的服装鞋帽等类的批发兼零售商贸公司,其在成立后即开始对外招租商场床铺,并承诺该商场于2014年9月28日准时开业。原告预订了该商场三层上海路6号、北京路5号共2间商铺,共交付保证金2万元。但至2014年10月28日,商场因公共部位装修未完成及招租率低及消防不合格等原因不能正常营业,至2015年10月底时未达约定的百分之六十的入驻率,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在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二、被告返还代收的货款2475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秀丽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金及代收货款都不同意给付原告,保证金确实收了2万元,约定商场开业后原告在商场经营,合同期满被告退还。被告运营过程中投入各种广告费用,经营中产生大量费用,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合同约定扣除费用后再将代收货款返给原告,原告私收营业款,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代收货款。2014年10月28日商场开始营业,2015年1月2日道外区着大火,要求整改,具体哪天关门整改记不清楚了,但是没关几天,大概一周就恢复营业了,通知业户,但很多都没来,现在商场里一个业户都没有,在阴历春节前都搬走了,不是被告不让原告经营,是多次找经营者他们不来,所以装修费也不同意给付。原告汪志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柜台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被告保证在2014年10月末准时开业,如不能开业退还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证据二、发票20张。证明试营业期间被告代收原告货款2475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证据三、装修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装修款8000元。被告新秀丽商贸公司质证情况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确实交了2万元保证金,被告公司实际已经开业了;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未进行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用于经营皮毛,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的售货凭证,能够证明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为原告代收了货款。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装修商铺花费8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附加条款》,约定被告在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哈尔滨皮革皮草城”)内为原告提供三层北京路05号、上海路06号(使用面积147平方米)的商铺,供原告经营皮类商品;原告卖出的商品统一由被告收银,由被告向购买人出具发票,被告在原告的营业收入中直接扣除8%作为被告的收益,每7天结算一次;合作期间原告商铺所产生的装修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同时向被告交纳2元的合同保证金;被告承诺十月底商场营业;截止十月底商户入驻率若低于60%,商场退还商家装修费用及商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万元,原告即对其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用8000元。哈尔滨皮革皮草城于2014年10月28日开业,截止2014年十月底,商户入驻率低于60%。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2447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关闭商场,停止经营,原告等商户要求继续经营,但遭到被告拒绝。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附加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商场关闭,停止经营,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应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收货款,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为原告代收的货款中扣除8%作为其利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全部代收货款24750元不当,经核算,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共计24470元,在扣除8%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代收货款22512.4元。关于该商场截止至2014年十月底商户入驻率是否低于60%的问题,因被告作为商场管理者,应掌握商户入驻率情况的相关资料,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以入驻率低于60%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并给付装修费用,但被告未向法庭举示关于入驻率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视为原告主张的该商场截止至2014年十月底商户入驻率低于60%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万元并给付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装修费8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新秀丽商贸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汪志刚代收货款22512.4元;二、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汪志刚合同保证金2万元;三、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汪志刚商铺装修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原告汪志刚已预付,由原告汪志刚负担105元、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汪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