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永定县,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翁角路明达公司路段时碰撞路边施工土堆摔倒,造成车辆损失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含量为130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厦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苏某被送医救治。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