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证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也实际收到该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张某甲系向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不能视为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借贷,以借条名义体现的2万元,是为被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支出,而非借款。2009年,被上诉人之兄因家中私事委托被上诉人协调,被上诉人遂托其同事王主任找到上诉人,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帮忙。上诉人考虑到朋友关系,遂同微山的朋友联系,后上诉人与王主任等人去微山,受被上诉人委托帮忙为被上诉人协调有关事宜,在协调完被上诉人委托事宜后开车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几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主动拿出2万元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上诉人为证明收到被上诉人2万元,即给其出具了借条。由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付出几万元,微山的朋友也损失了十几万元,鉴于均系朋友关系,都没有向被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一直也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该2万元,被上诉人之所以起诉,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老人去世时其兄弟二人因所收礼金分配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感觉为其兄办事花了2万元却得不到其兄的体谅,是在转嫁其拿出2万元为兄办事所受的损失。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实际收到了2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说明双方对借款2万元已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对向被上诉人陈某出具借条及收到2万元没有异议,只是该2万元是因其为被上诉人陈某帮忙协调相关事宜时发生交通事故而由被上诉人陈某主动给付的,但被上诉人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张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张某甲向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系借条而非收条,故可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