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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秀芳与何祺、梁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芳,何祺,梁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陈秀芳。委托代理人符锦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祺,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梁桂娟。原告陈秀芳与被告何祺、梁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符锦芳,被告何祺、梁桂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芳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还本金,分期还清本金。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0元;二、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逾期利息7467元(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祺辩称,本人确实借到原告的钱,借条上也是本人的签名。但原来借的是200000元,现在借条所写的400000元是利息加上本金。这笔借款已经归还了105000元,但当时没有叫原告写收条,现在应该扣减已归还原告的105000元。被告梁桂娟辩称,同意被告何祺的说法,虽然借条上是有本人的签名,但钱是被告何祺所借的,本人并不知道钱的用途,只是被告何祺让本人和他一起签名。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两被告借到原告400000元,两被告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分期归还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和加盖手印,确认于2014年9月14日借到原告400000元。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7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辩称所借的本金只有200000元,而且已经归还105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祺、梁桂娟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陈秀芳;二、被告何祺、梁桂娟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逾期利息7467元给原告陈秀芳。案件受理费7412元(原告陈秀芳已预交),减半收取37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陈秀芳已预交),共计6226元。由被告何祺、梁桂娟负担,被告何祺、梁桂娟负担的诉讼费应连同上述债务在履行义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陈秀芳。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2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