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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委字第0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海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宋海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海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宋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委字第0000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粉弟。委托代理人:陈锦琪。被执行人:安徽海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洋。被执行人:宋海洋。原告泰州市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宋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23日,泰州市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清偿货款7万元、违约金15222元;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要求支付案件受理费965元;支付执行费1193元。7月25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8月10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海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存款95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海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皖PXXXXX**”号中联牌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