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坤乾、屠慧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被告:陆坤乾。被告:屠慧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陆坤乾、屠慧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坤乾给付原告担保垫付款81918.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屠慧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陆坤乾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陆坤乾以所购汽车作抵押,被告屠慧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6868.42元。被告陆坤乾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担保代偿款81918.42元。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人偿债证明、担保承诺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坤乾、屠慧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1918.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陆坤乾、屠慧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